(2017)赣10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川县创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创鑫建材有限公司,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21行初14号原告黎川县创鑫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黎川县闽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封林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发,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州市文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有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天亮,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川县创鑫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姚天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黎川县创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斌、胡松,第三人姚天亮委托代理人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姚天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本案被告作出认定书依据的证据虚假,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事发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且第三人2014年8月19日起在原告处做工至2014年12月30日,这期间第三人未受伤,后自行离开不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第三人的伤情与2014年8月9日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伤情及证据不能证明是其2014年8月9日受的伤,且间隔时间较长,不能排除二次伤害或者伤情,检材虚假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第三人不是工伤3.黎川中医院在时隔两年未复查的情况下在复印件上的盖章行为不合法,是作假。4.留存在保险公司疾病证明是骨折可能。5.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8月9日的病历是第三人在2014年8月9日后又在原告处工作了四个月后即2014年12月以后开的病历。6.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3.2014年8月14日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9日病历记录(骨裂可能)复印件一份。证明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拿到保险公司存底的。该病历没有认定骨折,所反映的只是骨折可能。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8月9日,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模板打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骨挫伤,这一事实原告在其诉状中也已作了确认。经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重新审查,认定姚天亮提交的工伤病历(即姚天亮在2014年9月18日到黎川中医院复查时,医院为其补写的),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诊断的依据是在“2014年8月9日的MRI检查报告书”,故第二份病历的内容是真实的。工伤认定期间,被告依法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不能否认。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姚天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依法成立的公司。3.第三人姚天亮病历记录(左前臂挫伤)、第三人姚天亮病历记录(骨裂可能)、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进行重新审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2015年2月3日黎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姚天亮与黎川创鑫建材劳动关系的确定》、吴春生调查笔录、吴春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5.抚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赣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抚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4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1034009976618号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各一份、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编号为1089231009519号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享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姚天亮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经被告查证及经(2016)赣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的。2.第三人在2014年8月9日在原告的车间上班拉模板时,被掉下来的模板砸伤,系工伤。另在抚人社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前,出现的两份结论不一的病历,第三人有理由怀疑是原告作祟,具故意隐瞒第三人伤情,因为原告股东许胜龙提交的理赔材料中已有MRI检查,但第一份病历中却无MRI检查的诊断意见,而事发就医时间是原告股东许胜龙办理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于是第三人只得据实补办了第二份病历。这一事实,被告已予审查核实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天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赣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没有对两个病历进行审查。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许胜龙系该公司股东。3、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许胜龙因第三人出险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2、2014年8月9日,第三人上班时受伤,原告及其股东将第三人送至黎川中医院就医。4、第三人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三份、黎川中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江西省黎川中医院MRI检查报告书一份、病历记录(骨裂可能)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第三人受伤,其受伤是骨挫伤。5、2014年9月18日江西黎川中医院MRI检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查的检查结果印证了2014年8月9日黎川中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的第三人病历记录(骨裂可能)和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5号证据抚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1、4号证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能反映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5号证据中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2016)赣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3号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对应的证据内容相同。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2、3号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高的3号证据中的对应的证据内容相同。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天亮系原告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种为锯模板工。2014年8月9日早晨6时左右,第三人姚天亮拉模板至做边机做边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同日,第三人姚天亮到黎川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时,第三人做了DR、MRI、CT三项检查。DR检查结果为左侧肱骨下端裂缝骨折可疑,必要时CT。MRI检查结果为左侧肱骨髁上、尺骨鹰嘴、桡骨头骨挫伤并关节积液,请随诊。CT检查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请随诊。2015年2月3日,第三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外伤一左前臂挫伤)等材料。同年2月4日,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编号:1068461736511)。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该邮件,因原告未在规定的限期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抚人社伤认字(2015)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原始的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骨裂可能)、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载明,病员姚天亮因患脑震荡、外伤一左臂骨折可能于8月9日至8月1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好转出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抚人社伤认字(2015)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0月26日,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诉讼中,第三人姚天亮自认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外伤一左前臂挫伤),系其受伤一至二个月后到黎川中医院补办的。2016年5月10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对两份结论不一的病历未予审查清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1、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伤认字(2015)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抚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4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3日,被告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补办的黎川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外伤一左前臂挫伤)的内容是真实的,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姚天亮于2014年9月18日到黎川中医院对肘关节做MRI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肱骨髁上、桡骨头及尺骨鹰嘴骨挫伤治疗后改变。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许胜龙,出险人:姚天亮,出险原因:落木板砸伤左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全省各统筹地区应由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的规定,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已对第三人姚天亮与原告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评析认定,认定第三人姚天亮与原告黎川创鑫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从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的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吴春生的调查笔录、保险金给付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2014年8月9日早晨,第三人姚天亮拉模板至做边机做边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左臂并到黎川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的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提供的病历(骨裂可能)和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左前臂挫伤)进行了评析,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左前臂挫伤)的内容是真实的。认定第三人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左前臂骨挫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NO:0043615959、0043615427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能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8月9日黎川中医院做了DR、MRI、CT三项检查。DR检查结果为左侧肱骨下端裂缝骨折可疑。MRI检查结果为左侧肱骨髁上、尺骨鹰嘴、桡骨头骨挫伤并关节积液。再结合第三人在2014年9月18日到黎川中医院做的MRI检查结果。其检查结果为左侧肱骨髁上、桡骨头及尺骨鹰嘴骨挫伤治疗后改变,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姚天亮受伤部位/职业病名称:左前臂骨挫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姚天亮的伤情与2014年8月9日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姚天亮的伤情与2014年8月9日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抚人社伤认字(2016)第41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川县创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凌人民陪审员 段红梅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亚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