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海忠与包志龙、吴鹏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忠,包志龙,吴鹏,夏伟,王建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387号原告:江海忠,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志龙,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平,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兴,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夏伟,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王建华,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海忠诉被告包志荣、吴鹏、夏伟、王建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包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江海忠申请追加夏伟、吴鹏、王建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夏伟、吴鹏、王建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包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兴、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夏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海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包志荣、夏伟、吴鹏、王建华支付运输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包志荣与夏伟、吴鹏、王建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决定成立江阴市璜土志荣建材公司对外经营水泥建材等,但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王建华退出了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他组织运输车辆进行水泥混凝土运输销售业务。截止2015年6月,包志荣、夏伟、吴鹏、王建华共结欠他运输费126420元,扣除已偿付的部分运输款外,尚余运输费100000元未予支付。因包志荣、夏伟、吴鹏、王建华迟迟未支付剩余运输费,他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包志龙辩称,江阴市璜土志荣建材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所以该协议即终止,协议解除终止后未进行清算,若有亏损,也应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拟设立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合伙企业。夏伟之前也否认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江海忠仅起诉包志荣一人违反合作协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夏伟、吴鹏、王建华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江海忠提供的证据马苏艳已经在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0358号卷宗的情况解释中予以否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建华辩称,他已于2014年12月24日退出公司,当时他经手的运输费已经全部付清,至于后来结欠江海忠的运输费与他无关;江海忠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指导他已经退出了公司合伙关系,不在公司;江海忠提供的证据显示包志荣、夏伟、吴鹏三人是合伙人,而且他们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包志荣负责处理公司的设备,包括转让款的安排都由包志荣处理。因此,他在本案中与江海忠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海忠对他的诉讼请求。夏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他与包志荣、吴鹏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江海忠提供的散伙协议书他并没有签字,该协议与他无关。马苏艳出具的证明和运输清单凭证系江海忠利用300元买通马苏艳后出具的假证据。他与江海忠没有运输关系,与吴鹏、包志荣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吴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包志荣(甲方)、吴鹏(乙方)、夏伟(丙方)、王建华(丁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四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拟设立江阴市璜土志荣建材公司,启动资金捌万元,四人分别出资2万元,分别占启动资金的25%。上述协议签订后,江阴市璜土志荣建材公司未能设立。2015年6月5日,夏伟、吴鹏、包志荣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包志荣、夏伟、吴鹏三人合股创办的小型硂搅拌站,由于资金回笼困难,不能维持经营,经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人协商决定把搅拌站转让与他人,转让事宜一切委托由包志荣负责处理。2、三人一致同意所有转让的转让款由包志荣安排,安排后的余款归包志荣去里。3、转让后三人的合股协议终止,从此不再为合股人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海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运费结算单,其中3719车号运费为60840元、3172车号运费为37380元、S170车号运费为2520元、291车号运费为300元、606车号运费为600元、6198车号运费为12180元、58291车号运费为1740元、76056车号运费为5460元、6552车号运费为1200元、8972运费车号为1200元、5355车号运费为1560元、5829车号运费为1440元,共计126420元,上述结算单均由马苏艳签字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2015年6月15日马苏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包志荣、夏伟、吴鹏三人合股经办的小型硂搅拌站实际是以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主要经营的混凝土业务运输的车辆都是外面别人的车,其中有江海忠负责雇佣的车辆为之服务。我是他们三人聘用为他作帐的会计人员,截止2015年1月账面反应他们三人结欠江海忠运输费为126420元,具体详见结账明细。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愿负法律责任。3、2015年11月26日吴鹏、包志荣的视频资料一份,在视频资料中吴鹏陈述:他们在6月18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没有成立公司,当时江海忠运输的车子是王建华喊的,运输费大概10万元,这个会计有统计的,应该差不多10万元,他们的账是马苏艳记的。包志荣陈述: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他们没有成立璜土志荣建材公司,他们买了机器在璜土云萍建材码头上进行了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他当时没有钱拿场地抵了8万元,加上他拿出的现金3万元,他一共出资11万元。马苏艳的工资是他付的,为了拿账本,他付了1万元工资给马苏艳。2015年6月5日,他和夏伟、吴鹏签了散伙协议。江海忠的运输费账上有9万元多点,还有夏伟调的混凝土,核算下去还有10万元多点。江海忠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本案所涉运输是由夏伟喊他过去的,具体是他和王建华进行的交接。混凝土运输费清单是当时他让马苏艳给结算单子,马苏艳要给他U盘,他没有要,她就让马苏艳把清单打印出来给他的。因为当时马苏艳已经不在混凝土搅拌站上班了,所以他给了马苏艳300元辛苦费。马苏艳出具的证明是由他书写,马苏艳签字确认的。关于王建华退伙的情况他之前听说过,但是具体的时间他不清楚。包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9日马苏艳出具的《情况解释》一份,载明:今年夏天江海忠主动找到她,给了她300元,要求她帮助江海忠制作一份“车辆运输混泥土”的清单,她就从电脑了制作了一份清单给江海忠,一共8页。隔了一天之后,江海忠又拿着一份事先写好的证明与另外一份汇总清单找她签字,由于她收了江海忠的好处费,心里有点过意不去,她就在证明和汇总清单上签了名字。当时签字的时候,她没有看证明上的内容,内容是江海忠事先写好的,不是她书写。她没有会计资格证,也不是包志荣聘请的财务会计人员,她是夏伟聘请的烧饭人员,她从电脑里打印给江海忠的车辆混凝土清单都是她自己暗中偷偷摸摸记录的,包志荣与夏伟都不指导内情。包志荣向本院陈述: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是他开办的,营业执照是他的,设备不是他的,对于结欠运输费的事情他不清楚,是夏伟、吴鹏、王建华借用了他的地方从事的经营。审理中,本院向马苏艳进行了调查,马苏艳陈述:她和夏伟比较熟悉,和包志荣、江海忠、吴鹏、王建华见过但是不熟。她是夏伟聘请过去在他们合伙开办的混凝土搅拌站烧饭的。除了烧饭之外,她会玩玩电脑,如果她正好在用电脑,他们就会让她帮忙录入运单的数据,不用的时候就不找她的。她在搅拌张见过江海忠,她经常过来的,江海忠是帮夏伟、吴鹏他们运输混凝土的,具体的数量她不清楚。她在搅拌站烧饭月工资为3000元,包括买菜、烧饭、打扫卫生。2015年6月5日的这份证明除了马苏艳三个字以外,其他都不是她写的。当时江海忠拿了很多张单子拿给她,说是要去结算运费,她没有看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她还说她的工资还没结到呢,如果江海忠结到运费了她也去结工资。后来江海忠就给了她300元说是辛苦费。江海忠的混凝土清单是她直接从电脑里打印出来的,清单里的内容她没有进行更改,当时她正在学作表格,就整理了一下打印给江海忠的。这些清单都在电脑里,不是什么秘密。2015年8月19日的这份情况解释,是她自己打印的然后签字的,这个解释倒数第二段话是夏伟请的律师让她这么写的。这些清单都在电脑上,不是什么秘密,大家都看得到的。王建华向本院陈述:他没有联系过江海忠,之前也不认识,唯一的两次运费都是现金支付给江海忠的。他已在2014年12月27日退伙,当是口头协商的,他们四个人在11月签订了一份协议说12月5日前没有出资就退出,到了时间之后,他们一个人都没有出资,他说不同意欠账做生意,要么他推出要么他们退出,他们后来还是没有出资,他就退出了。当时说好谁经手的事情谁负责,他经手的事情他自己负责。马苏艳是他们搅拌站的会计,就是作会计,烧饭他们另外请人的。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书》、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运费结算单、《协议书》、视听资料、证明、情况解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2015)澄临商初字0358号民事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江海忠与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以及夏伟、吴鹏、包志荣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吴鹏、包志荣、王建华的陈述,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后各自提供了资金、场地等用于共同经营,但并未按约设立江阴市璜土志荣建材公司(至今仍未设立)即开展了经营活动,故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的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个人合伙。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因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应该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夏伟提出的他与吴鹏、包志荣之间无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海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马苏艳签名确认的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运费结算单及马苏艳出具的《证明》,虽然马苏艳在事后又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解释》一份,但吴鹏、王建华均陈述马苏艳系搅拌站的会计,马苏艳在本院向其调查时也认可其空闲时会帮助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录入单据,江海忠向法院提供的单据系她从搅拌站电脑内直接打印出来,并由她签字予以确认。另吴鹏、包志荣在视频资料中均陈述结欠江海忠的运输费大概是10万元左右,该金额与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运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也基本吻合。故本院对由马苏艳签名确认的江阴市璜土云萍建材商店运费结算单及马苏艳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江海忠与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应对结欠江海忠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江海忠主张运输费100000元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夏伟、吴鹏、王建华、包志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江海忠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建华提出的他已于2014年12月24日退出公司,他经手的运输费已经全部付清,江海忠的运输费与他无关的抗辩意见,因王建华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使王建华已退伙,其与夏伟、吴鹏、包志荣在退伙前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能及时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伟、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志荣、夏伟、吴鹏、王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海忠支付运输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海忠已预交),由包志荣、夏伟、吴鹏、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海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