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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鲍桂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桂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桂靖,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桂靖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桂靖及辩护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6日、27日,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另案处理)经商议后,至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号××车行,谎称未带钱要次日付款,骗取被害人蔡某1的电瓶车2辆(进价计人民币4770元),后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2015年11月18日、19日,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经商议后,至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号××车行,谎称办厂买车子给员工使用但未带钱,承诺次日付款,骗取被害人邱某1的助力车2辆(进价计人民币3840元),后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他车行。后经被害人催款,被告人鲍桂靖已陆续偿还购车款人民币4600元。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经商议后,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村××街××号昌盛车行,谎称联防队购车自用但未带钱,承诺次日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电瓶车1辆和助力车1辆(进价合计人民币4380元),后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4、2016年5月份,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经商议后,至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号大米店,谎称开店和食堂所需购买大米但未带钱,承诺次日付款,骗取被害人林某的大米4800斤(售价计人民币9800元),后被害人林某因被告人鲍桂靖未及时归还货款而拉回价值计人民币2400元的大米,剩下的大米被被告人鲍桂靖以低价销售给他人。5、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经商议后,至瑞安市仙降街道××路××号××家电,谎称先送货安装再付款,骗取被害人蔡某2的××牌空调5台(进价计人民币10055元),后被告人鲍桂靖等人将部分空调以低价销售给他人。6、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经商议后,至瑞安市飞云街道××街××号××农资连锁店,谎称家里农田需要购买农药并承诺次日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2的尿素100包、复合肥80包、除草剂2桶等(售价计人民币18240元),后被告人鲍桂靖等人将上述尿素和复合肥以人民币14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鲍桂靖已向被害人偿还人民币3000元。7、2016年7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鲍桂靖伙同伍某众经商议后,至瑞安市飞云街道××路××号陈某3农资店,谎称家有农田需要购买化肥,骗取被害人陈某3的××尿素120包(售价计人民币10200元),当日被告人鲍桂靖等人即将上述尿素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鲍桂靖于2016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鲍桂靖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1、陈某1、林某、蔡某2、陈某2、陈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7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8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55元,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4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桂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1、白某、邱某1、张某、陈某1、吴某、林某、蔡某2、陈某2、陈某4、陈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周某、蒋某、陈某5、鲍某的证言,进货单,收款收据,车行销售单,空调进货单,进货单及送货单,销货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桂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桂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勇浩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鲍桂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桂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