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与包长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包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初73号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卫民,该清算组组长。被告:包长明,原内蒙古电缆厂销售部负责人。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包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撤诉。案件受理费25269.34元,减半收取12634.67元,由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