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显良、王伟与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显良,王伟,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文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555号原告:冯显良,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伟,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6235-0。法定代表人:黄亚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亦霖、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1幢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8NF6Y。法定代表人:龙远兵。委托代理人:余涛、高燕,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斌,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冯显良、王伟诉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罗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李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显良、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亦霖,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远兵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显良、王伟诉称: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美美家.华龙城G区项目部经理罗文斌签订了《喷射砼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位于九龙坡区××二社的“美每家.华龙城项目三期工程G区的02#、03#楼基坑护坡喷射砼劳务发布给原告施工,工期17天,并对单价、结算、工程质量以及劳务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力、工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结算,劳务费结算金额为226232.35元。由于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建方,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上述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并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26232.3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结算并付清全部结算款项。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我司项目部经理罗文斌签订喷射砼劳务合同,且双方已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26232.35元。但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劳务费,剩余部分则以原告冯显良的借款进行了抵扣。现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罗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美每家.华龙城G地块临时护坡和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暂定总价款903600元,结算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2015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冯显良、王伟签订《喷射砼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美每家.华龙城项目三期工程G区02#、03#楼基坑护坡喷射砼等工作发包给原告作业。该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暂定总造价13.8万元,按实结算为准,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财务完善相关手续后1个月内付至全部款项的95%,余下5%款项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16年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劳务工程结算,结算金额226236.35元。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0日向冯显良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6年2月6日向冯显良支付G地块工程款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经二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办理美每家.华龙城项目G地块临时护坡和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96540.92元。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6月7日向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596540.92元。另查明,被告罗文斌系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4日,原告冯显良向案外人龙远兵(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冯显良出具《说明》:龙远兵出的《收条》是双方合作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的责任及利益关系,我冯显良不向龙远兵及美每家投资有限公司有任何诉求。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喷射砼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批表》、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经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冯显良、王伟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喷射砼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当事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于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核定金额为226236.35元,被告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冯显良支付G地块工程款5万元,故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劳务费17623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26232.35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冯显良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的认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冯显良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劳务费,并非案涉工程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冯显良支付工程款,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自愿提前付款,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冯显良的3万元工程款不属于案涉工程劳务费。关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已用原告冯显良向案外人龙远兵借款30万元抵扣被告应付二原告案涉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冯显良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6月14日向案外人龙远兵借款,而原告冯显良、王伟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原告的共同债务。若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冯显良的个人借款抵销其应向本案二原告承担的债务,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抵销。庭审中,原告冯显良称该借款已在其与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前的劳务费结算中进行了处理,不能再抵扣本案所欠劳务费。原告王伟亦不同意用冯显良的个人借款抵扣案涉劳务费。因此,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用原告冯显良向案外人龙远兵的借款抵销其应付二原告案涉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工程结算,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文斌系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劳务结算表》上的签字均属职务行为,由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文斌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显良、王伟劳务费176236.35元,以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冯显良、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重庆川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仇 修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