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廷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河,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廷河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村至双营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镇常杨村南处时,与对行石梅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梅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廷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廷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石广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廷河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廷河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廷河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袁淑红人民陪审员 明新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