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闯与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112号原告李闯,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晖,男,系大连南货商店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李闯诉被告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被告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兰博妮可高级桃红起泡葡萄酒750ML,2瓶,单价104.99元,商品条形码{8003325607321}和兰博妮可白起泡葡萄酒{经典}750ML,3瓶,单价98元,兰博妮可高级白起泡葡萄酒750ML,2瓶,单价105.00元,条形码{8003325607338},兰博妮可高级桃红起泡葡萄酒750ML,1瓶,单价105.00元,商品条形码{8003325607321}。购买后发现购买的所有酒,酒精度均为7.5度,并且在被告处购买的酒没有标注保质期,经查资料发现,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的相关规定只有酒精度大于10度的饮料酒才可以豁免标注保质期,被告所出售的产品酒精度只有7.5度,不符合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以及违法食品安全法第67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判令被告赔偿货款的十倍8198.9元,以及退回货款819.89元,合计9018.7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销售的案涉酒类均系通过中国海关进口的,得到中国海关检疫,在海关的备案书上也没有要求标注到期日作为成年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并非自行饮用,该酒品不存在食品质量的问题,不触犯食品安全法,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瓶兰博妮可高级桃红气泡葡萄酒750ML,单价104.99元,3瓶兰博妮可白起泡葡萄酒,单价98元,2瓶兰博妮可高级白起泡葡萄酒,单价105元,1瓶兰博妮可高级桃红气泡葡萄酒,单价105元,该批葡萄酒合计819.89元。该批葡萄酒均为进口商品,在酒瓶背面贴有中文标签,酒精度为7.5度,标签上标注灌装日期,没有注明保质期限。案涉葡萄酒的中国进口商为大连宝塔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系大连南货商店有限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进口,缴纳了进口消费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书。其酒品标签均在中国海关备案。另查,至原告起诉止,原告饮用一瓶,价值105元,其余未开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售货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的兰博妮可葡萄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案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对预包装食品所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案涉的酒类系通过正规渠道进口,并缴纳了相关的海关税费,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许可,案涉酒类的标签业已通过海关备案,进口酒类仅标注灌注日期,不标注保质期限系行业通常做法。被告在经销该产品时,已经尽到审查该批次酒类进口许可、检验检疫证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的义务,并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用于生活需要,其自行饮用一瓶,并未产生任何身体不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原告退回其未饮用的葡萄酒,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饮用一瓶桃红起泡葡萄酒,价值105元,故被告应返还其余葡萄酒的货款合计714.89元,被告返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未饮用产品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闯货款人民币714.89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购买的兰博妮可葡萄酒7瓶退还被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闯负担40元,由被告大连友嘉购物有限公司桃源街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