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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本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本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883号原告: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八一八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严元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本连,男,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黄本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连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本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X040023);二、请求判令黄本连本人前往县房管所配合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三、请求判令黄本连按本合同支付违约金1862元;四、请求判令黄本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开发建设闽侯县××新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配建廉租房。黄本连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县城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告》,通过申请取得购房资格。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本连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本连购买××#楼××单元,并按要求在县房管所完成了网签。但黄本连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86174.50元。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电话催告黄本连,黄本连均未理睬。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黄本连还是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约定第七条第1(2)款,黄本连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黄本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黄本连累计应付款1%支付,即186174.5×1%=1862元。因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网签,黄本连不亲至房管所取消网签,房管所也无法取消网签,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无法重新销售合同内房产,故要求黄本连必须配合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为维护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本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本连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X0400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本连购买闽侯县××新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配建廉租房第××#楼××单元;该房总价款为186174元;黄本连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全部购房款;黄本连逾期付款超过60日,在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催告30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黄本连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黄本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经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购房款。引起纠纷。审理中,黄本连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关于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请解除其与黄本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X040023),因黄本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逾期付款已超过60日,经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催告超过30日后仍未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致使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本连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黄本连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黄本连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请黄本连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闽侯县房地产公司诉请黄本连本人前往县房管所配合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本连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本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X040023),该房产位于闽侯县××新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配建廉租房第××#楼××单元;二、黄本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862元;三、驳回闽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黄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香鸿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