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邱湖斌、陈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邱湖斌,陈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575号原告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30922706XH。负责人万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932022。被告邱湖斌。被告陈雪琴。原告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汇通)与被告邱湖斌、陈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富汇通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湖斌、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财富汇通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邱湖斌因装修需要,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贷出方赵玉琦、李美英、王豪、朱懿等4人共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详细约定了借款信息、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根据约定,温州翼龙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母公司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依据约定被告应每月3日向贷出者支付利息75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前向贷出者偿还本金50000元及当月利息750元。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利息及之后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也未支付本金50000元及当月利息。现原告已经依据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将贷出方的全部债权进行收购,并向贷出方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50元,催收费500元,罚息1207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全部罚息利息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超期利息45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全部超期利息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7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湖斌、陈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邱湖斌出具《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并由被告陈雪琴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贷出方为赵玉琦、李美英、王豪、朱懿,借入方为被告邱湖斌,管理方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翼龙贷网运营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应偿还本息总额为59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应付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如发生违约行为,被告邱湖斌承担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及未还本金的1%的催收费,以及超期利息。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翼龙贷网将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扣去家访费、身份认证费、视频认证费、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线下综合服务费后将46896元支付给被告邱湖斌。被告邱湖斌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未能依约返还利息及借款本金。2015年11月3日,因被告邱湖斌未还款,原告(翼龙贷网江西省九江市运营中心)公司员工陈小兰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赵玉琦、李美英、王豪、朱懿垫付了50750元,并由原告公司员工章晓鹏向被告邱湖斌发送了信息,通知债权由赵玉琦、李美英、王豪、朱懿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邱湖斌仍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由赵玉琦、李美英、王豪、朱懿处获得对被告邱湖斌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湖斌未能依约返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催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催收费的总和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湖斌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雪琴对被告邱湖斌的借款予以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湖斌、陈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邱湖斌、陈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