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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龚南琴与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南琴,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82号原告:龚南琴,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涂树满。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负责人:唐永富。原告龚南琴为与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南琴、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唐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南琴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被告以一事一议项目为由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并按月还款。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借款是事实,前期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后面借条上写借款118000元,其中的18000元是之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南琴原系小黄弄行政村村民,因村一事一议项目于2013年间借给村里人民币100000元。后小黄弄行政村与被告徐庄村合并,2016年2月27日,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龚南琴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龚南琴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用于村一事一议项目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还款按月计算,有款立即归还”。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借款问题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借条向原告龚南琴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南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