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志海与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海,黄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16号原告:方志海,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池,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丽萍,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方志海与被告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然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为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黄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方志海先生现金贰万元整,4月30日之前付还”。该借条有黄丽萍签名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针对借款相关情况,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因此认识。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2万元给被告,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及金额等事实,并且附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贷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言明在4月30日前归还,但其未能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志海借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由被告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174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