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军、闵忠和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亚,陈军,闵忠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亚男,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闵忠和,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闵忠和、郑亚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渝011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闵忠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郑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陈军、闵忠和、郑亚男将犯罪所得3255元退赔被害人聂某,将犯罪所得2957元退赔被害人彭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郑亚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亚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亚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亚男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其柱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