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伟芳与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芳,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908号原告:仲伟芳,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东溪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男。原告仲伟芳与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理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2.50万元(按20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为42.50万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本金200万元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支付股票质押借款利息的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本息242.5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致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前偿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辩称,20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借给被告一个合伙人个人,用于支付大康股票的利息;被告也想归还原告借款的,但由于被股市套住,现无钱归还借款;现被告购买的大康股票已停牌,要求待股票复牌后再归还原告借款;认为15%的利率过高,要求法院对利息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涉及“因凯威急需一笔对外支付融资补仓资金,经协商一致,特向仲伟芳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汇入2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内容涉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本金,产生约定利息42.50万元,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次日汇给被告相应金额的款项,应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依法成立生效。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2.50万元和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伟芳借款200万元、利息42.50万元,合计242.50万元;二、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伟芳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仲伟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