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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仁凤、广西武宣宝丰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仁凤,广西武宣宝丰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金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仁凤,女,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武宣宝丰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颜思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金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桐岭镇湾龙村。法定代表人:余中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顾仁凤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武宣宝丰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裕公司)、被上诉人广西中金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岭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顾仁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被上诉人宝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金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仁凤向本院请求:1、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2、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861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宝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生达成买卖石灰粉口头合同,由上诉人替宝丰裕公司向中金岭南公司供应石灰粉。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共向中金岭南公司供应石灰粉323.70吨,价值158613元,但宝丰裕公司只付了部分货款60000元,尚有98613元未支付。宝丰裕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向上诉人足额支付货款;中金岭南公司是石灰粉的收货方,亦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进出仓磅码单》、《石灰粉送货统计表》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供货。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付清货款,故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98613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全面审查本案所有证据,枉顾客观事实,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丰裕公司辩称,宝丰裕公司与中金岭南公司签订有《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郭韶生不是宝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韶生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其通过其妹郭少芸支付了货款80016.50元,故应由郭韶生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宝丰裕公司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汇款,更不存在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金岭南公司辩称,宝丰裕公司与中金岭南公司签订有《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中金岭南公司需要货的时候,由业务员打电话给郭韶生叫宝丰裕公司送货过来,过磅验收后再结算给宝丰裕公司。中金岭南公司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磅码单上的石灰粉,但那是宝丰裕公司的货,不是上诉人的,中金岭南公司已结算给宝丰裕公司。中金岭南公司从来没有结账给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石灰粉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顾仁凤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石灰粉货款共计人民币98613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和2014年2月1日,中金岭南公司与宝丰裕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合同还对生石灰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中金岭南公司在此期间向宝丰裕公司采购的生石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9月18日,顾仁凤以其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代宝丰裕公司向中金岭南公司供应石灰粉323.70吨,每吨价格为490元,合计人民币158613元,宝丰裕公司仅向其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的货款,尚欠98613元未结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顾仁凤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顾仁凤提供的《送盘龙铅锌矿石灰粉》,证明是其与宝丰裕公司的结算单,但上面只有黎晓的签字,没有顾仁凤的签字,也没有宝丰裕公司的盖章认可,事后也未得到宝丰裕公司的追认。顾仁凤称黎晓是宝丰裕公司的员工,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顾仁凤与宝丰裕公司的结算单。综上,顾仁凤起诉要求宝丰裕公司支付石灰粉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金岭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金岭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宝丰裕公司签订购买生石灰粉合同期间,其向宝丰裕公司采购的生石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庭审中宝丰裕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顾仁凤要求中金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仁凤要求宝丰裕公司和中金岭南公司承担其诉请的民事责任,主张的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中金岭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仁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3元,由顾仁凤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宝丰裕公司、中金岭南公司是否存在买卖石灰粉合同,上诉人请求宝丰裕公司、中金岭南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宝丰裕公司与中金岭南公司存在《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宝丰裕公司承认由其公司股东郭韶生负责《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的履行,中金岭南公司亦承认郭韶生是宝丰裕公司履行《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的联系人。二、中金岭南公司承认已收到《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进出仓磅码单》上的石灰粉,并依据与宝丰裕公司签订《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向宝丰裕公司支付了货款,宝丰裕公司承认已收到货款。三、黎晓称其是受郭韶生指派到中金岭南公司对接收货,并在《石灰粉送货统计表》上签名,对上诉人供货数量进行确认。根据上述事实,《选矿用生石灰购销合同》、《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进出仓磅码单》、《石灰粉送货统计表》与郭韶生指派宝丰裕公司财务人员去对接收货的行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郭韶生在履行宝丰裕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达成石灰粉买卖口头合同。而因宝丰裕公司与中金岭南公司存在合同,故上诉人根据郭韶生的指示,将标的物送到中金岭南公司,中金岭南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粉送货统计表》证明上诉人已按宝丰裕公司的指示向中金岭南公司供应石灰粉323.70吨,总价款为159613元,宝丰裕公司举证证明郭韶生通过郭少芸向上诉人已付货款8016.50元,故宝丰裕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79612.50元。上诉人称只收到货款60000元,不予采信。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本案买卖双方约定,出卖方交付货物后,凭货物接收方出具的磅码单与买受方结算,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宝丰裕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石灰粉买卖口头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宝丰裕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79612.50元,应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以中金岭南公司货物接收人为由,要求中金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武宣宝丰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顾仁凤支付尚欠的货款78613元;三、驳回上诉人顾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共计339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武宣宝丰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卢 怡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