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鑫棉业亚鑫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石大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新疆亚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大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李天林,该实验场副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徐笑稷,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新疆石大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石大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我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亚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疆亚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成立“新疆石大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有关法律解决,各方均可向自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成立“新疆石大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第十三条对争议的解决已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有关法律解决,各方均可向自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新疆亚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西路4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