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奎学与被告董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学,董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2民初113号原告刘奎学,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委托代理人田福东,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强,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开原市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张香秋,女,满族,1974年8月21日生,住开原市文化路原告刘奎学与被告董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奎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学、委托代理人田福东,被告董志强、委托代理人张香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学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33号甲7#1152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4月份,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该房已经被被告占据居住。原告向被告出示该房屋相关手续,要求被告向原告腾房,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志强辩称,2014年4月在崔志强手购买的争议房屋,购买合同、进户手续、缴款收据齐备,已进住二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奎学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买此房的事实,购房时间2014年1月13日。2.购房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金方圆置业交61.7474万元房费,交款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3.采暖费报停收据,证明由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8日进行采暖报停。4.开原市房产局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记录,证明开发商已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备案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被告占用房屋是无权的。被告董志强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石勇购买此房。3.取暖费收据2张、水费收据1张、煤气收据1张、电费收据2张和水卡、电卡、取暖卡、煤气卡,证明被告居住事实。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崔志强手购买该楼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报停应该由热电部门办理,并非物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曾经看过合同,不是这份合同,证明不了被告购买此房,合同上显示购买人为石勇,不能依据此合同证明此房屋归谁所有,应以房屋登记为准;对2号证据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石勇交钱购买,不能证明被告交钱购买。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收据上章与我们的缴款收据的章不一致;对3号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合法办理入住手续,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对4号证据认为,这收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收条收款人为崔志强收取董志强的钱款,与本案所述的房产没有关联性,本案房产与崔志强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33号甲7#1152商品房面积135.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617474元(抵顶工程款)。2016年6、7月间,原告通过房产开发单位在开原市房产局办理了网签。而后,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该房已经由被告居住。另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崔志强手购买争议房屋,崔志强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条,收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黄志强人民币35万元,此款系购买金方圆7号楼1单元15楼2号楼款,余款10万元待更名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崔志强交款后,由崔志强为其办理了电卡、水卡、电梯卡等入户手续。同时,崔志强交付给被告购买房屋合同一份,购房合同记载如下内容:石勇于2013年12月23日购买此争议楼房,交付购房款630075元(抵押)。被告进驻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现该房由被告实际占据和使用中。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买卖楼房合同、收款收据、网签手续等证据证明该楼房由其购买的事实。但因该争议楼房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进户各类收费卡等证据,从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看,实际是石勇向开发商借款,开发商用此房抵押给石勇,抵押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而原告购房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晚于抵押时间,另开发商为原告办理网签时,被告已经占据该房屋。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腾出的楼房存在争议,所存在的两份买卖合同需要确认有效性,在未确认前无法认定该楼房为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奎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刘奎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