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劲秋与朱雪峰、靳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秋,朱雪峰,靳鹏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130号原告:张劲秋。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雪峰。被告:靳鹏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负责人:X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劲秋与被告朱雪峰、靳鹏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秋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峰、靳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秋诉称,2016年6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劲秋驾驶辽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海公路与唐港路交叉口头北尾南停车后上车开车门子时,与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朱雪峰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劲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在原告张劲秋住院期间被告方未出过一分钱。2016年6月16日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劲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雪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雪峰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靳鹏达,该车在被告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张劲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朱雪峰、靳鹏达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20.02元、伙食补助21OO元、营养补助15OO元、交通费1500元、本人误工费28495.80元、护理费8548.74元、法医鉴定费14OO元,共计人民币82264.65元。现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劲秋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朱雪峰、靳鹏达赔偿,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张劲秋各项损失6069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朱雪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朱雪峰、靳鹏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4时30分许,抚顺市天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张劲秋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辽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海公路与唐港路交叉口头北尾南停车后上车开车门子时,与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朱雪峰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劲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劲秋因驾驶超载机动车等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雪峰因驾驶超载机动车等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劲秋之伤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为做此鉴定,原告张劲秋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劲秋为治其伤,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18天、24天,分别支付住院费29864.84元、6702.73元,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的联系人分别是阚瑞平、杨桂娟。此外,原告张劲秋另支付相关门诊费用共计2140.45元。另查明,被告朱雪峰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靳鹏达。该车在被告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劲秋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9864.84元+6702.73元=36567.57元、门诊费21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24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58.31元/天×180天=28495.8元、陪护费54.19元/天×42天=2275.98元。以上损失共计73619.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含住院费36567.57元、门诊费21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40448.02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合理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8495.8元、陪护费2275.98元)33171.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河北省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市天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张劲秋的从业资格证,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辽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劲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河北省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张劲秋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劲秋两次住院的时间共计42天,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其需一人护理的时间是30天,两者不一致,应以原告张劲秋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其陪护时间。原告张劲秋两次住院的病历上记载的联系人均非其父张喜,原告张劲秋主张其父张喜予以陪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张劲秋在住院期间确需陪护的事实,其陪护费可按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张劲秋提供的共计8元的挂号及检查费票据两张,其上无医疗机构加盖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劲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劲秋主张其系抚顺市天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提供了抚顺市天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张劲秋的从业资格证,又是在驾驶登记在抚顺市天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本案的涉案事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峰驾驶的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德支公司对于原告张劲秋的相应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况,被告承德支公司对于原告张劲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在责任比例内免陪10%。因被告朱雪峰、靳鹏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此免陪部分只能判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朱雪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劲秋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3171.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劲秋医疗费用类损失(40448.02元-10000元)×30%×(1-10%)=8220.97元,以上合计51392.75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原告张劲秋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二、被告朱雪峰赔偿原告张劲秋(40448.02元-10000元)×30%×10%=9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劲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原告张劲秋负担41元,被告承德支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朱雪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闻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