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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晏全与邹思印、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思印,何晏全,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思印,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群(邹思印之妻),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晏全,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冠山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4686176G。法定代表人陈传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思印因与被上诉人何晏全、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晋农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17年5月10日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思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邹思印与成晋农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仅限柑橘园排水沟工程,并不包含修道路、牛场堡坎、围墙等;第二,何晏全与成晋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当天系为成晋农业公司提供劳务,其损失应由成晋农业公司赔偿;第三,何晏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并预见违法搭乘三轮车的法律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即使认定何晏全与邹思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成晋农业公司也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成晋农业公司赔偿何晏全经济损失,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晏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和证人证言证明何晏全是经邹思印雇请到成晋农业公司做工,何晏全是在上班时受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何晏全受伤严重,精神受到打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虽然没有票据但是系实际产生,应该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成晋农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川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成晋农业公司与何晏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是以交通事故为由向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报案,但因为上诉人无驾照且车辆无牌照,撤销了报案请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晏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思印、成晋农业公司赔偿何晏全医疗费11700元、续医费45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2.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2450元;2.诉讼费由邹思印、成晋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邹思印与成晋农业公司签订《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柑橘园排水沟施工合同》。后成晋农业公司又叫邹思印邀请人做道路、堡坎、围墙等工程,2015年8月27日起何晏全经邹思印邀请到成晋农业公司做上述工程的杂工,每天工资130元。2015年10月16日因邹思印驾驶不当,致使何晏全从装载搅拌机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何晏全受伤后被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何晏全住院治疗过程中邹思印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邹思印、成晋农业公司对何晏全产生的损失协商未果。成晋农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何晏全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邹思印、成晋农业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且成晋农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这是不合法的,应当对何晏全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邹思印与成晋农业公司签订《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柑橘园排水沟施工合同》,约定由邹思印承包成晋农业公司柑橘园排水沟工程。合同签订后,邹思印邀请何晏全及贺某等几个工人于2015年8月27日、28日进场施工。何晏全系杂工,听从邹思印的安排进行工作。何晏全进场工作几天后,因持续降雨,工程停工。后成晋农业公司又与邹思印口头协议由邹思印为成晋农业公司修道路、牛场堡坎、围墙等。邹思印安排何晏全及贺某、周某某等数人2015年于10月13日开始到牛场修堡坎(该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2157.49元),10月16日,何晏全与贺某、周某某乘坐邹思印驾驶的三轮车在工地运送搅拌机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事发时邹思印系无证驾驶,事后补办了驾驶证。何晏全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43393.96元以及受伤当日入院检查CT费185元、10月17日输血费用480元。2016年4月11日至5月9日,何晏全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用去检查费用246元。上述费用合计44304.96元,其中邹思印支付了32604.96元,何晏全垫付11,700元。2016年1月21日,何晏全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何晏全与成晋农业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仲裁原审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成晋农业公司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何晏全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经何晏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何晏全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晏全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45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50元。另查明,何晏全系农村户口,与其妻子陈文英育有何容成、何某某两子,何容成已成年,何某某出生于2006年12月20日。还查明,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05元,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8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住院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晏全和邹思印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何晏全受雇于邹思印。何晏全在乘坐邹思印驾驶的三轮车运送搅拌机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根据邹思印的陈述,何晏全在乘车时还扶着扶手,依常理,非因乘车人自身之外何晏全是不会轻易从车上掉下来的,邹思印作为驾驶员,其安全注意义务远高于车上乘坐人员,而邹思印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又系无证驾驶,致使何晏全从车上摔下受伤,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何晏全在其中存有过错,故何晏全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邹思印承担赔偿责任。邹思印并非成晋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晋农业公司在该项目的选任、指示上并无明显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晏全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44304.96元,其中邹思印支付了32604.96元,何晏全垫付11700元。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约为45000元;(2)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残疾赔偿金:23111元(10,505元/年×20年×11%);(5)被扶养人生活费:4424.31元(8,938元/年×9年×11%÷2),何晏全请求3932.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确认何晏全的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048.68元,依法应全部由邹思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晏全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304.96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2.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5048.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604.96元,被告邹思印还需向原告何晏全支付92443.72元。限被告邹思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晏全对被告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邹思印负担。鉴定费用2450元,由被告邹思印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邹思印申请证人贺某、周某某作证,该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其被邹思印叫去与何晏全一起做工,工钱均由邹思印发放,事发当天,该二证人与何晏全一同搭乘邹思印装载搅拌机的三轮车,搭乘前邹思印曾告诉过他们不能搭人,但三人上车后邹思印亦未阻止,即开动车辆,车辆时速为30公里左右,以及何晏全从车上摔下受伤的经过。该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中另查明,何晏全与贺某等三人在搭乘邹思印装载搅拌机的三轮车前,邹思印曾口头阻止,但在三人上车后,亦未要求其下车,即开车前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邹思印、成晋农业公司与何晏全之间的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对何晏全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1.关于邹思印、成晋农业公司与何晏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第一,在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成晋农业公司与何晏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后,成晋农业公司不服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结果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已生效,上诉人在没有相反、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果时,本院对该判决的效力予以认可。第二,邹思印与成晋农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成晋农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成晋农业公司向邹思印给付报酬,故双方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对此有邹思印签字的结算书予以佐证。二审中,邹思印主张其在签署结算书时成晋农业公司有胁迫的情形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的款项已由邹思印实际领取,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何晏全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何晏全向邹思印提供劳动服务,并由邹思印按天支付工钱,故双方成立劳务关系。2.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装运、卸载及运输搅拌机均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完整的行为,不可分割。邹思印作为接受劳务者,在何晏全搭乘三轮车时,明知该车不宜载人,但并未坚决阻止其搭乘,放任其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其对何晏全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5029.21元,扣除邹思印已经支付的32604.96元,还需向何晏全赔偿42424.25元。何晏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车上已装载有搅拌机且剩余空间狭窄的情况下,不顾劝阻执意搭乘不符合安全载人条件的三轮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量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自负承担本案损害后果30%的责任,即3751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成晋农业公司在选任邹思印承揽时未对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504.87元。何晏全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另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在受伤后因就医等事项亦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由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亦以重新确定。上诉人邹思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邹思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晏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424.25元;三、由被上诉人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晏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4.8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何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邹思印负担157元,何晏全负担79元,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元;鉴定费用2450元,由邹思印负担1470元,何晏全负担735元,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邹思印负担314元,何晏全负担157元,重庆成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用已由被上诉人何晏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邹思印预交,各方当事人负担部分在执行时进行品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