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雷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47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女,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雷保玉。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雷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止违约金为1,41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雷保玉与原告(原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220LC-9E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为73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分期。被告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140,000元,首付欠款为27,327元,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分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555元。设备余款662,673元,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分24期还清。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总共还款670,242元,现尚欠设备款19,761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3月30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雷保玉(买受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H220LC-9E挖掘机一台,单价72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44,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23,327元(含融资管理费12,327元、调查费1,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首付款167,327元。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140,000元,首付款欠款27,327元分六期还清,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4,552元,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12日支付4,555元。余款576,000元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乙方提起设备后均应还款,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每月支付3,543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19,756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每月支付19,759元(如银行按揭贷款批复,依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为准)。如果因为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雷保玉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雷保玉实际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同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雷保玉。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后双方约定转为分期付款。此后,被告雷保玉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670,242元,原告千里马公司起诉后,被告雷保玉又还款9,761元,即被告雷保玉共计支付设备款820,003元。之后未再付款。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雷保玉应付款共计830,003元,扣减已付款820,003元后,被告雷保玉尚欠10,000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企业变更通知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6年11月24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有设备欠款19,761元,违约金1,41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共计21,17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雷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雷保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雷保玉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雷保玉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被告雷保玉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雷保玉支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为1,41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为1,41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雷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