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严锦中与章倩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锦中,章倩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50号原告:严锦中,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倩薇,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严锦中与被告章倩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锦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王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倩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锦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倩薇赔偿原告严锦中医药费1780.57元、误工费23541.2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5193.7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6时40分许,章倩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兴大道滨湖学院门口右转弯时,与严锦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严锦中受伤。严锦中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简单治疗,但伤情一直未见好转,严锦中随后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肋骨骨折),严锦中为此支出医疗费1780.57元。2016年9月8日,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倩薇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锦中无责任。另查明,章倩薇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3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严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认定严锦中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严锦中认为章倩薇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严锦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章倩薇未发表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对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待质证具体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6时40分许,章倩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兴大道滨湖学院门口右转弯时,与沿方兴大道同方向行驶的严锦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严锦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章倩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锦中无责任。严锦中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当天普放检查报告单检查结论为:两下肺对称结节影乳头影可能,建议隔期复查或CT进一步检查。2016年9月11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检查意见为:目前可见左侧第8前肋骨折,建议复查。后严锦中又多次门诊检查治疗车祸伤。严锦中因治疗车祸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780.57元。2017年1月13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锦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5-8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严锦中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严锦中因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章倩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章倩薇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严锦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就职于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根据严锦中的工资发放流水,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610.54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的工资收入合计为6794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应由章倩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锦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严锦中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严锦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严锦中的相关就诊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治疗车祸伤共花去医疗费1780.57元;2、营养费,严锦中的营养期经鉴定为伤后60日,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经鉴定严锦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进行计算,本项损失计为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经鉴定严锦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120日,根据严锦中的工资发放记录,严锦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15648.16元(5610.54元/月×4个月-679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严锦中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严锦中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严锦中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锦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所受精神打击较大,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693.88元。对严锦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合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91693.8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580.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80.57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113.3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15648.16元、护理费685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鉴定费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章倩薇当赔付的2000元鉴定费承担直接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严锦中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369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锦中各项损失91693.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锦中鉴定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严锦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为1202元,由原告严锦中负担132元,由被告章倩薇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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