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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风瑞与任美莲、许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瑞,任美莲,许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73号原告:李风瑞,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珍,女,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任美莲,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许四海,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任美莲丈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与二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李风瑞与被告任美莲、许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珍,被告许四海及被告许四海、任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瑞因被告任美莲、许四海未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1月9日,被告任美莲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未给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将本金90000元及未给付的利息10000元合计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的2011年其他借款,被告认为还的是2012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14日的利息为3150元(90000元×30‰×1个月+90000元×30‰÷30天×5天)。被告给付了100000元,核减应付利息13150元【3150元+10000元(2012年1月9日之前未给付的利息)】,剩余86850元应核减本金,截止2012年2月14日借款90000元的本金还剩3150元(90000元-86850元)未给付。2011年3月27日,被告任美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未给付本息。2012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14400元,合计74400元。原告又给被告借款2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金额为100000元(74400元+25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中包括本金85600元、利息144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任美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被告偿还3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给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核减未给付的利息14400元,剩余15600元应核减借款期间的其他利息。现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188750元(3150元+85600元+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任美莲与许四海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应返还的本金为18875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给付的100000元不是本案借款,是2011年其他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出具借据之前偿还的245600元(2011年12月20日90000元+2012年1月9日155600元)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是在重新出具借据之前和出具2012年1月9日第一笔借款时给付的,应是双方在出具借据时结算的其他借款,非偿还的本案的借款,原告认可是偿还的其他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2012年2月14日偿还的1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美莲、许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风瑞借款本金18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315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8875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18875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核减被告已付的利息1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2037元,超标的诉讼费863元,由原告李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