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斗国科(武汉)精准定位科技有限公司、康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斗国科(武汉)精准定位科技有限公司,康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斗国科(武汉)精准定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8号武大科技园一号楼生产楼三楼3号房。法定代表人:于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琪,该公���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伟,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北斗国科(武汉)精准定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定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科定位公司上诉请求:一、国科定位公司向康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285.71元;二、国科定位公司不需支付康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三、诉讼费由康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康伟在2016年7月19日开始再未到国科定位公司工作,截止到2016年8月3日,康伟已累计旷工12天,故国科定位公司通过EMS、邮件、短信等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给康伟本人,且国科定位公司将该通知公示于公司公告栏上。根据康伟7月的出勤记录,以及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康伟7月的绩效分数为零,故康伟的该月的工资应为3285.71元。2.因康伟无任何销售业绩,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与康伟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康伟于2016年7月19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康伟的该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故国科定位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即便支付赔偿金,也应当以实发工资为基数来计算,而不应当按10000元应发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赔偿金。康伟答辩称:国科定位公司解除与康伟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故国科定位公司应当向康伟支付赔偿金。对于2016年7月份工资,在入职时,国科定位公司对康伟并没有业绩的要求。国科定位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我公司应���康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3285.71元,而非5176.74元;二、我公司无需支付康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康伟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康伟入职国科定位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在销售部担任销售总监。2016年2月15日,国科定位公司与康伟签订过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试用期康伟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岗位工资为3300元/月,绩效工资为3200元/月(合计8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岗位工资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为4000元/月(合计10000元/月)等。入职之初,国科定位公司对康伟进行了员工手册(含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等)的培训,康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7月19日之后,国科定位公���收走了康伟的工作电脑,并注销了康伟(进入办公室)的门禁。康伟于2016年8月6日收到了国科定位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5月24日,国科定位公司向市场销售部全体成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载明,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销售人员负担,经讨论决定停止邮件日报及外出登记等制度,日常签到、销售日志及周报等工作全部采用钉钉进行,目前为止已试用两周,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为加强销售纪律,现通知如下:1.严格强化外勤签到,上下班及拜访客户必须进行签到;2.销售日志(拜访记录)必须认真填写,客户信息登记完整、周报必须按时提交;3.严格外勤报备制度,如次日直接拜访客户不到公司,必须向直属及间接领导发送钉钉消息报备。请各销售人员自觉严格执行,人事部门将根据钉钉记录进行统计,如签到及拜访记录不��则以旷工处理,周报提交不及时将直接扣除绩效,扣完为止。连续两周执行情况最差者,考评C级,予以淘汰。康伟于2016年8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9月2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719号仲裁裁决:一、由国科定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康伟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5176.74元;二、由国科定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康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2016年7月份国科定位公司应向康伟支付多少工资的问题;二是国科定位公司是否应向康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国科定位公司仅应向康伟支付2016年7月18日之前的工资。理由是,虽然康伟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16年7月19日之后还在通过钉钉考勤等的方式打考勤,但因在2016年7月19日之后,国科定位公司收走了康伟的工作电脑,并注销了康伟(进入办公室)的门禁,国科定位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明确表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康伟实际上也无法再正常为国科定位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国科定位公司与康伟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国科定位公司仅应向康伟支付2016年7月18日之前的工资。此外,国科定位公司解除与康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国科定位公司无权扣发康伟当月的绩效工资。据此,经原审法院核算,国科定位公司应向康伟支付的2016年7月份工资数额应为5517.2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2天)。因仲裁裁决认定2016年7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5176.74元后,康伟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准。因此,对国科定位公司有关确认其应向康伟支付的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285.71元,而不是5176.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2016年7月19日之后,国科定位公司收走了康伟的工作电脑,并注销了康伟(进入办公室)的门禁,国科定位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明确表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康伟实际上也无法再正常为国科定位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国科定位公司与康伟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国科定位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康伟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康伟事实上已经无法回到国科定位公司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国科定位公司以康伟旷工等为由作出的,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国科定位公司��2016年7月19日以实际行为解除与康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国科定位公司有关不应向康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国科定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国科定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5176.74元;三、国科定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科定位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从国科定位公司向本院陈述的上诉理由可知,2016年7月18日国科定位公司与康伟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国科定位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单方收走了康伟的工作电脑,并注销了康伟进入办公室的门禁,造成康伟在2016年7月19日后已无法向国科定位公司提供劳动,国科定位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作出了解除与康伟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国科定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康伟劳动合同的合理依据,故国科定位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康伟的劳动合同,国科定位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国科定位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以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错误,应按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国科定位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单方解除了与康伟劳动合同,康伟亦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19日解除。2016年7月18日之前,康伟向国科定位公司提供了劳动,国科定位公司应向康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国科定位公司主张因康伟未完成7月份的绩效,不应享有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康伟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未完成当月的绩效,但由于国科定位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康伟的劳动合同,致使康伟无法在该月后期完成绩效,由此导致的后果理应由国科定位公司承担,故国科定位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国科定位公司无权扣发康伟当月的绩效工资,径而判决国科定位公司向康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5176.7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科定位公司的上诉请��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斗国科(武汉)精准定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