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司马茜与罗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茜,罗安华,周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95号原告:司马茜,女,生于1963年8月19日,汉族。被告:罗安华,男,生于1962年5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利,女,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原告司马茜与被告罗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周前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周前利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周前利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茜及被告罗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前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全部利息。但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罗安华辩称:1.被告罗安华实际向原告所借本金为478000元;2.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3.自借款之日起,被告罗安华已向原告支付154000元。被告周前利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承认银行转账借款金额确为478000元,另有借款22000元是借款当时提前扣除的首月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罗安华出具的借款情况(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因原告司马茜、被告罗安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安华、周前利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安华与被告周前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罗安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2000元,每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848210227796XXXX)向被告罗安华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6119000296XXXX)转款478000元,在约定的5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首月利息22000元,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478000元。借款后,被告罗安华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月19日、3月21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8日、7月23日向原告每月转款22000元,累计支付154000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安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承诺)”的借条一张,载明:“贵州省习水县人罗安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时于2012年向合江司马茜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前期利息支付其当年10月份,后因资金回收不到位至今未还本付息。此款限在2016年底本息全部归还”。但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被告���间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利息约定及借款归还情况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具体金额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看,转款金额为478000元,结合被告罗安华的答辩意见,双方对借款本金478000元无异议,对此,对于借款本金为47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利息的约定及借款归还情况的问题。被告罗安华在借款时虽未向原告司马茜出具借条,但于2016年1月16日,经原告司马茜催收,其在补写借款情况(承诺)时注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结合原告司马茜扣除22000元后向被告罗安华转账478000元的事实,以及此后被告罗安华分别在2013年1月14日、2月19日、3月21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8日、7月23日向原告每月转款22000元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口头达成了月息22000元的约定;被告罗安华提出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但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证据;被告罗安华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情况(承诺)上载明利息已付至当年10月份,但结合该承诺前后文,属表述不明,罗安华支付的利息应按其实际支付情况确定。综上,被告罗安华向原告七次银行转账,累计金额154000元,实际上是履行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00元的借款约定,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罗安华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自愿向原告每月付息22000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以抵扣本金。经逐月核算,被告罗安华尚欠原告司马茜借款本金为419305.54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司马茜与被告罗安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司马茜提供借款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虽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利息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安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司马茜要求被告罗安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前利系被告罗安华之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前利应与被告���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前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安华、周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马茜借款本金419305.54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司马茜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0元,由被告罗安华、周前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