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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东辉与张向阳、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辉,张向阳,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34号原告:胡东辉,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阳,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8915245-7负责人:刘冬洁。原告胡东辉与被告张向阳、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下称金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被告张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59,878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三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达成钙粉供应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张向阳的指示将钙粉拉到指定场所,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钙粉总价款670,069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钙粉款159,878元未付。张向阳辩称:张向阳是金碧厂聘用的工人,负责进货、过磅等工作,张向阳明确给原告说该钙粉是金碧厂使用,张向阳只是负责过磅,不负责支付货款,例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张向阳的诉讼请求。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缺席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金碧厂聘用被告张向阳,负责生产、过磅等工作。2014年2月,被告张向阳联系原告为被告金碧厂供应钙粉,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陆续供应被告金碧厂钙粉,共计价款670,069元,每次由被告金碧厂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张向阳在《称重单》上签名。被告金碧厂已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159,87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向阳系被告金碧厂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联系原告为被告金碧厂供应钙粉,在原告为金碧厂供应钙粉的《称重单》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张向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碧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向阳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货款应当及时清结,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碧厂欠原告货款159,87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东辉货款159,8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