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国财与马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财,马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56号原告:吕国财,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威,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财与被告马威、魏胜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吕国财申请撤回对被告魏胜燕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吕国财委托代理人计月霏、被告马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吕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01.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吕国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乘客周珊)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浦镇长××路××立交桥北堍西侧××道路段处,其车身左侧部位与同向在后行驶的由马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吕国财、周珊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昆山市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为原告为变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原告无证驾驶。据此,我司认为原告应当认为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马威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12时20分许,吕国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座载有周珊(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悬挂号牌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浦镇长××立交桥北堍西侧××道路段处,其车身左侧部位与同向在后行驶的由马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吕国财、周珊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科室为2病区骨外科,并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同日,原告转至该医院25病区烧伤整形外科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同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0月7日,原告再次进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威支付医疗费445元,并垫付33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国财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国财的误工期为二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十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被告马威驾驶的苏E×××××的行驶证登记在魏胜燕名下,被告马威陈述其与魏胜燕为朋友关系,实际车辆的所有人系马威。原告亦请求撤回对被告魏胜燕的起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国财受伤,被告马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撞击点为原告车身左侧部位以及被告马威驾驶车辆的车身右侧前部,根据撞击点进行判断,原告的车辆在变道过程中或者系原告斜向停放在路面上。无论何种情况原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较大责任。被告马威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对路上车辆的行驶状况未作出及时判断,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在驾驶时未戴头盔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吕国财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威负次要责任。马威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马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马威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但其并未就此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和合同依据或其他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319.75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药费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一部分发票为周珊,该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被告马威亦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经本院核算,医疗费总金额为174602.4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十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3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763.6元,经核算,原告主XX均工资为4943.8元/月未超过原告银行卡明细中所载明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工作单位共计向被告发放4508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4255.6元。6、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工作生活,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以及本院认定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抚养人为两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吕怀兴(1953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赵彩芹(1964年3月2日出生),由原告与哥哥共同抚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8901.0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459783.1元,因为另一名伤者明确交强险内无需为其预留,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397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1934.93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1934.93元。被告马威共计支付3344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财各项损失合计221934.93元,扣除被告马威垫付的33445元,余款18848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威垫付款33445元。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