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李万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泉,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刑事拘留,同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5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万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泉明知李清木(已被判刑)等人从事电信诈骗,仍于2013年9月14日在厦门市集美区银行ATM机多次为李清木等人领取诈骗款计人民币247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万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李万泉退清赃款24700元,并预缴罚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清木、李宝宁的供述和辩解,手机通话清单,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2014)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李清木等人),暂扣款收据、罚没票据,被告人李万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泉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万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李万泉在清网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万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万泉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7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褚某20000元,余款4700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万泉诉称,本案发生于2013年,原审判决却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进行量刑,违背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万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泉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万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万泉在清网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万泉退清涉案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万泉积极响应司法机关的相关通告,在清网期间主动投案,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李万泉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李万泉诉请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新司法解释对其量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万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