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邱文君与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文君,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文君,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英烈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清,镇长。 再审申请人邱文君因诉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浙01行终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邱文君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认为建德市人民法院收到慈顺公司58万元代管款后,是法院直接汇到被申请人的帐本上的,代管款到帐的确切数额须有被申请人提供财物帐簿,而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故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推定申请人主张58万元代管款被大洋镇政府违法扣押的事实存在。2.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扣押慈顺公司58万元代管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邱文君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大洋镇政府曾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大洋镇政府存在扣押该款项的行为”,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亦属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洋镇政府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邱文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所谓的“扣押款项”的行政行为。据此,原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邱文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文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