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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钱玉华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钱玉华,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17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54049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达路*******号(单号)。代表人:刘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钱玉华,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钱君,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云龙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云龙支行称: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丰乐苑5幢13号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甬鄞国用(2010)第11-05095号、甬鄞国用(2009)第11-05335号]为申请人与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起自2018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1250000元、5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6日、20日,被申请人钱君、钱玉华先后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5年4月17日、20日,申请人与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的期间分别向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发放870000元、350000元的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4月8日、19日,申请人先后向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70000元、35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4月8日、19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742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17日,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5039.02元、罚息1955.33元、复息117.58元。故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丰乐苑5幢13号402室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5039.02元、罚息1955.33元、复息117.5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宁波钱君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波银行云龙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丰乐苑5幢13号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甬鄞国用(2010)第11-05095号、甬鄞国用(2009)第11-053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5039.02元、罚息1955.33元、复息117.5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024元,减半收取计8012元,由被申请人钱玉华、钱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