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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4月2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1驾驶汽车在其与同村宋某1两家间的过道经过,期间宋某1追赶郭某驾驶的车辆并在车后用手拍打,被告人郭某遂用车上放置的铁管将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1额骨骨折达轻伤二级,额部裂伤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宋某2伟、赵某1、赵某2、宋某3、宋某2听、郭某2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饶阳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报告,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某1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1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郭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