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强,杨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建强被执行人:杨一英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强、杨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51885.99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建强、杨一英名下位于湖州市龙庭8幢402室房产,但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司法处置权;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6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曼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