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瑞与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31号原告:张瑞,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瑞诉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爱华偿还原告张瑞借款6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张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瑞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张瑞向本院��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3、授权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偿该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爱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张瑞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张爱华向张瑞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予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因个人财物紧张,特向张瑞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若不能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追偿该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张爱华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瑞向张爱华提供借款后,张爱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追偿该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此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现张瑞为实现该债权提起了本案诉讼并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张爱华应当按约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借款6000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法��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