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兴国与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国,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国,男,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淳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女,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地址:淳化县车坞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军利,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建,该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刘世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兴国与上诉人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上诉人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刘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房款187411.0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本案标的物至今闲置,并非无法履行,原判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罗兴国并未取得拆迁房屋所有权,淳化县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违法。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对拆迁房屋权属未能查明,房管部门向罗兴国颁发的房产证违法无效。原判确定的安置费并无依据。罗兴国辩称,对方上诉提出的请求与本案无关。罗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被告交付原告一楼门面房两间(共计90平方米),并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过渡费33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淳化县大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店街转角楼搬迁协议,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现新房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安置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由淳化县大店乡政府负责,原告和其他5户集资承建了大店小区商品街转角楼4间房屋(上下两层共98.5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8月22日(原告表示诉状中的2008年2月22日属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08年8月22日)因淳化县大店街和县城接轨的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大店街转角楼搬迁协议。协议约定:1、现有住户(6户)向乡政府缴纳3万元,用于新房建好后冲抵一楼建筑90平方米(两间门面房);2、如新房面积大于9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购买。如新房面积小于90平方米,不足部分按700元每平方米找回。原告如约按时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房款。2009年4月20日,原大店乡政府与西安元元公司签订大店乡政府商住楼建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大店乡政府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西安元元公司23万元回迁费用,三层封顶后支付20万元,竣工后三日内西安元元公司必须交回540平方米商品房。若开工前大店乡政府未按要求付款,罚应付款额两倍违约金。若西安元元公司待交工后未提供540平方米商品房,则按市场销售价两倍赔偿。2014年10月3日,西安元元公司向淳化县车坞镇政府(原淳化县大店乡政府于2011年3月14日合并于淳化县车坞镇政府)交付了大店俊秀苑商住楼一二层中指定的540平方米商品房,分别是1号,2号,3号,6号,7号,8号,由车坞镇政府将此房用于安置回迁户。(需要说明的是:依据移交协议及平面图,移交面积只有478.15平方米,与原合同相差61.85平方米)。指定交付给原告的03号商铺房屋结构为:一层(一楼和二楼两间,内楼梯)为非住宅,建筑面积各为34.67平方米。经被告申请,2014年6月26日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03号房屋评估为:一楼价值5428元/平方米,二楼价值3257元/平方米。因被告未与原告商议改变房屋结构,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开发商建房时未与原告商定而改变原议定结构,致使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基于房屋结构已改变,如按原合同履行则会侵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一、二楼具有不可分割性,应交付原告门面房上下各一间,一层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部分按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值计算予以赔偿,二楼的房屋价款亦应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值计算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合同中虽未约定安置过渡费的承担,但依据法律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且原告自搬迁至今一直租房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渡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淳化县大店新区拆迁实施方案》规定的每户每月400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自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合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且该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需待房屋实际交付后方可进行,属行政确认行为,与本案所要处理的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罗兴国与被告淳化县大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罗兴国交付位于淳化县大店街道南侧俊秀苑商住楼03号房(一、二楼);三、由被告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罗兴国不足部分的房屋面积价值300331.24元,减去二楼面积价值112920.19元后实际应给付187411.05元;四、由被告车坞镇人民政府依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原告罗兴国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五、由被告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及房屋由被告车坞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一审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承担。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2016年7月以淳化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罗兴国为第三人向淳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淳化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罗兴国颁发淳房权证102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淳化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裁定驳回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08年8月22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开发商交付的商铺面积小于其事先的约定,致使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无法全部履行,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基于房屋结构已改变,如按原合同履行会侵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一、二楼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交付罗兴国门面房上下各一间,一层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部分按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值计算予以赔偿,二楼的房屋价款亦应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值计算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节处理不违反合同约定。就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的原判对拆迁房屋权属未能查明,房管部门向罗兴国颁发的房产证违法无效一节,该节上诉请求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所确定,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搬迁协议中虽未约定安置过渡费的承担,但依据法律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且罗兴国自搬迁至今一直租房居住,故原判对罗兴国要求承担过渡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兴国、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96元,由罗兴国、淳化县车坞镇人民政府各承担4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