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喷峰、吕定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喷峰,吕定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喷峰,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以上均为自报)。2014年8月27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吕定武(曾用名吕亚官),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以上均为自报)。2009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携带“T”字型撬锁工具1把,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共实施盗窃犯罪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50元。1.2016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携带“T”字型撬锁工具1把,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某号,盗得被害人代某的无号牌紫色两轮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2.同日中午,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窜至东升镇某号,盗窃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迅鹰牌两轮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因防盗锁无法撬开,未能盗走。3.同日中午,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窜至东升镇某号,盗得被害人郭某蓝色亚美哈牌两轮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随后,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驾驶上述被盗车辆至中山市东升镇某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李喷峰处缴获“T”字型撬锁工具1把。破案后,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姜某、郭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代某提供的摩托车转让协议、被害人姜某、郭某提供的购买车辆凭证、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喷峰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定武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定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喷峰、吕定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定武所提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宗犯罪是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定武的供述证实其骑着被盗助力车离开案发现场至一商场附近,发现有民警在后面,其加速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东升镇某市场附近路段,发现并抓获2名被告人,显然第3宗盗窃行为已完成,故对被告人吕定武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定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T”字型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叶水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