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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371号原告:康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生一男孩,叫康雨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意见不统一,性格差异较大,导致难以沟通。在2015年1月份,双方大吵一架,原告负气搬出家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两年多了,双方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自××××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持续7年之久。7年间双方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事由系因生活琐事,该事由不具备婚姻法三十二条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故无法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康雨晨于2013年11月9日出生,为了给婚生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康雨晨,自婚生子出生至今其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负责,被告对婚生子尽到了主要抚养和教育义务,因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被告有相应的物质能力,能够承担起对婚生子的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康雨晨。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