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启润与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润,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02行初2号原告杨启润,男,汉族,1958年12月30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绪新,镇长。行政负责人刘建明,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润诉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保护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启润,被告东沟镇政府行政负责人刘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润诉称:2000年7月30日由鄂州市民政局(鄂州字【2000】82号)文件,注销了所有气功组织(其中包括鄂州市气功科学研究会下设的“文王功专业委员会”)。至今遗留下来的财产未清算,资产的产权未确认落实及工作人员的安置也未落实。2013年5月13日鄂州市信访局(关于杨启润信访事项协调会议纪要)要求鄂州市梁子湖区负责河洛园资产处置工作,尽快拿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领导审定。从2009年至2016年七年时间里都未落实债权债务和资产的处置工作,导致原告不知道如何处理。为了获得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东沟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未获许可。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鄂州市梁子湖区递交申请复议书,2016年12月30日受理。2017年2月27日发梁子湖区行政复议决定(梁政行复决字【2017】1号文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2017年3月17日被告东沟镇政府作出〈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因“河洛园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小组”非被告东沟镇政府成立,该小组由市有关部门成立,无法提供名单及相关材料。“河洛园”资产评估报告未形成,被告东沟镇政府无法提供相关评估报告材料。原告不服,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东沟镇政府《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提供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材料。2.请求被告提供成立“河洛园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小组”的法律文书及名单的合法性材料。3.请求被告提供债权债务清理公告的相关信息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相关意见材料。4.请求被告提供“河洛园”资产评估报告书。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启润所举证据有:证据一:杨启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市民政局文件。证明注销“文王功”依据。证据三:社团登记。证明市民政局注销程序不合法。证据四:国办发【1999】7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证明未按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注销。证据五:鄂体群【1999】17号《关于下发〈湖北省健身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未按文件所说注销。证据六:关于“文王功”有关问题的督查与反馈。证明市委违法责令停工。证据七:领导包案制。证明市委常委领导包案处理。证据八:成立清理小组(未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未收到成立小组名单。证据九:东沟镇政府文件《关于成立河洛园遗留问题协调工作专班的通知》。证明成立河洛园遗留问题协调工作专班。证据十:鄂州日报刊登的债权债务清理公告。证明公告发布。证据十一: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明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因评估未交费未发评估报告。证据十二:市信访局纪要。证明未按纪要实施。证据十三:原告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明已向被告呈交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据十四:向被告复议申请。证明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证据十五:复议书。证明复议书和决定书收到。证据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责令被告答复。证据十七:《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份答复书。证据十八:营业执照。证明鄂州市河洛园旅游疗养开发中心经营合法。被告东沟镇政府辩称:1.原告杨启润以答辩人东沟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要求信息公开这一行政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原告杨启润以答辩人东沟政府为被告,提起要求信息公开这一行政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杨启润的全部诉讼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启润对东沟镇政府的全部起诉。被告东沟镇政府所举证据有: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东沟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证明被告东沟镇政府对原告杨启润的复议请求予以全面的答复,履行了上级机关确定的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沟镇政府对原告杨启润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举证证据二至七,九至十二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因原告未书面提供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十八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杨启润对被告东沟镇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举证证据二至八、九至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对原告上列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列证据与本案来源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八因实际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八,本院认为与本案来源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期间,国办发(1999)77号文件、鄂体群(1999)17号文件、鄂州体字(1999)31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了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2000年4月18日,杨启润注册设立私营企业“鄂州市河洛园旅游疗养开发中心”,地址在东沟镇月山村。2000年7月30日由鄂州市民政局鄂州字【2000】82号文件,注销了鄂州市气功科学研究会下设的“文王功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王功)等分支机构,至今河洛园“文王功”遗留下来的财产未清算,资产的产权未确认落实及工作人员的安置也未落实。2013年5月13日鄂州市信访局“关于杨启润信访事项协调会议纪要”要求鄂州市梁子湖区负责河洛园资产处置工作,尽快拿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领导审定,在市领导确定后具体实施。至今,河洛园未落实债权债务和资产的处置工作,原告杨启润也不知道如何处理。为了获得政府公开信息,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东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未获答复。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梁子湖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复议书,2016年12月30日受理。2017年2月27日梁子湖区人民政府梁政行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东沟镇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杨启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2017年3月17日被告东沟镇政府作出“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因“河洛园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小组”非被告东沟镇政府成立,通过清查镇历史档案,未发现相关材料,无法提供“河洛园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名单、公告信息及债权债务处理意见相关材料。“河洛园”资产评估报告未形成,被告东沟镇政府也无法提供相关评估报告材料。原告不满意被告答复,据此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东沟镇政府《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提供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材料。2.请求被告提供成立“河洛园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小组”的法律文书及名单的合法性材料。3.请求被告提供债权债务清理公告的相关信息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相关意见材料。4.请求被告提供“河洛园”资产评估报告书。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杨启润以鄂州报“河洛园”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刊登的债权债务清理公告、“河洛园”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等内容为信息线索,申请被告东沟镇政府公开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东沟镇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已作出《关于杨启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已告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相关信息。既不属于被告制作、获取,也不在被告处记录、保存。尽管原告杨启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杨启润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东沟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并记录与保存,被告东沟镇政府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亦尽了合理的搜寻义务,并没有查找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及时给予原告杨启润作出了答复。综上,原告杨启润申请被告东沟镇政府公开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杨启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启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启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仁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