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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玉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7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高玉刚,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包绪大,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玉梅,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玉刚经被告包绪大、高玉梅担保,从我社借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我社微机系统扣划利息0.7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玉刚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包绪大、高玉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玉刚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包绪大、高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玉刚向章丘农信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高玉刚与章丘农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高玉梅、包绪大愿为高玉刚依个人借款合同与章丘农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1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高玉刚发放贷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章丘农信微机系统扣划利息0.75元。借款到期后,高玉刚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包绪大、高玉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3月18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玉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包绪大、高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高玉刚偿还借款11万元本息,要求被告包绪大、高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高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0.75元从中兑除)。三、被告包绪大、高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高玉刚、包绪大、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咸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