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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向田与宋国军、张军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697号原告:吴向田,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被告:宋国军,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锋,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鲁,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波,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原告吴向田与被告宋国军、张军锋、赵军鲁、XX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田、被告宋国军、张军锋、赵军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972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到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天,被告XX波告诉原告说蓝宝湾其中一栋楼有建筑工程,老板是赵军鲁、张军锋、宋国军。XX波口头承诺不但可以帮助原告承揽该工程,而且工程完工验收后,直接朝XX波结算工钱。于是原告同XX波、李补林(系XX波的父亲)一起去现场查看。口头和XX波确定价格。工程开工后,赵军鲁、张军锋、宋国军几次去现场查看工程进度、质量。XX波负责日常监工,收工。施工期间,XX波给付原告18000元工程款。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后,XX波向原告出具了施工报告单,确定总价为192728.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四被告互相推诿。2016年腊月三十,被告宋国军给了原告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任何人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宋国军、张军锋、赵军鲁辩称,1、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承揽法律关系。答辩人于2014年将经营的涉县蓝宝湾小区44号楼1-3层速8酒店部分土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XX波。施工期间,被告XX波及李补林(被告父亲)多次从三答辩人处预支费用54.2万元,预支费用已经超出XX波承包工程实际工程量的费用。至今被告XX波未向三答辩人交付工程。2、原告请求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27日,经被告XX波委托许可,答辩人代XX波付给吴向田5000元。答辩人与原告吴向田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向田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XX波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宋国军、张军锋(甲方)与被告XX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对甲方的一家快捷酒店(地处蓝宝湾44号楼)土建、装修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土建工程。清包工,乙方负责拟定工程队,提供工程预算,经甲方同意后,安排进场施工。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决算报告。2、门窗、地板、地砖、墙砖,包工包料,……3、施工款陆续部分给付。总造价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之后,XX波又将土建工程中的砌墙、抹墙、打地、喷胶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向田。原告施工结束后,XX波为原告出具了《向田三层施工报告单》,内容为:一、气块386.4立方×220元=85008元,二、抹墙1600.17平方米×60元=96010.2元……合计:192728.2元XX波。施工期间被告XX波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宋国军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XX波及其父李补林从被告宋国军、张军锋、赵军鲁处收取工程款5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向田在蓝宝湾44号楼快捷酒店处进行土建施工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最初的工程价款是和被告XX波口头确定,而施工结束后,原告应得工程款192728.2元的报告单也是XX波为其出具。故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相对性来说,原告要求被告XX波支付工程款16972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XX波与宋国军、张军锋之间有包工协议,XX波已从宋国军、张军锋、赵军鲁处收取工程款50余万元。关于发包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军、张军锋、赵军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向田工程款169728.2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由被告XX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