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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庆国、刘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国,刘晓艳,郑州市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庆国,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艳,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号2号楼一层10号。法定代表人:马娜娜。上诉人孟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艳、郑州市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房价上涨,刘晓艳出于经济目的,无视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严肃性,一房两卖,缺乏法律意识及道德标准。一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指向非常明确,合同的持续履行一直进行直至刘晓艳提出加价,刘晓艳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要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迟延履行或通知后还不履行的情形。不应适用《合同法》94条。刘晓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月3日签订合同一直到2016年,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刘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Y000570);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庆国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晓艳办理三全路86号院17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房屋价值叁拾万元整;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刘晓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水区三全路86号17号1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52)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35000元;被告向居间方支付定金及佣金30000元,其中信息服务费45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149500元于过户前转到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剩余房款26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后转到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双方约定于银行放款完毕后3—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贷款手续视其违约,应当按本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若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超过三日,视其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如任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本条1、2、3、4、的任何一款约定,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2015年1月18日,郑州市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孟庆国10000元,其中佣金4500元,剩余作为购房定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方代理人刘海霞向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孟庆国购房订金2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刘晓艳向被告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孟庆国房款150000元。3.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到房管局签订郑州市存量买卖合同,后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被告孟庆国贷款未审批通过,后双方协商房款一次性支付,过户当天支付剩余房款,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8日办理过户。当日,被告因钱未凑齐未去办理过户,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7月21日,刘晓艳向被告及第三人郑州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陈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贷款未审批通过,后双方协商改为一次性付款,预约到2016年1月8日办理过户,由于钱未准备好,未办理成;后双方于2016年5月商议6月份办理过户,就排号到7月份,之后原告要求涨价。第三人陈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得知被告孟庆国贷款未审批通过,就通知双方协商怎样付款,后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款,约定到2016年1月8日办理过户,过户当天交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当天未到场。到2016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双方未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诉称合同成立后,被告除交付佣金及定金外,迟迟不交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表示不再出售给被告房屋,该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但由于被告孟庆国原因银行贷款未能审批通过,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8日办理过户手续,并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亦未能履行该约定,构成违约,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孟庆国已付定金及购房款175500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10%,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互付款项抵扣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返还房款1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晓艳、被告孟庆国与第三人郑州全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原告刘晓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13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孟庆国的反诉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刘晓艳承担812元,被告孟庆国负担978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孟庆国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晓艳一审提交的其与孟庆国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孟庆国在本次房屋买卖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孟庆国上诉称是刘晓艳违约在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孟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孟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