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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崔晓花与郭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花,郭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733号原告:崔晓花,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昌,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晓花与被告郭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被告郭保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王××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郭保昌驾驶的豫K×××××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保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法院。被告郭保昌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商业保险交强险都有,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7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王××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郭保昌驾驶的豫K×××××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保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相关部门批准且具有有效资质经营的合法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认定的事实及程序有瑕疵,故该证据应予采信。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保昌驾驶豫K×××××号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崔晓花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69.33元;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日);营养费为540元(30元×18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款额为167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18日,款额为1723元,车损1100元,支出鉴定费用155元,交通费1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347.3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347.33元。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保昌先期垫付医疗费用7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于被告郭保昌。因原告的其他诉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6622.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郭保昌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保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