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马凤霞、高学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马凤霞,高学周,周凤鸣,成武县永舜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012号原告:张秀荣,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马凤霞,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高学周,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周凤鸣,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被告:成武县永舜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舜商城。法定代表人:韩祥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扈红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荣诉被告高学周、周凤鸣、马凤霞、成武县永舜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成武永舜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荣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马凤霞、被告成武永舜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珠军、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鸣、高学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114481.7元。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凤霞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先农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泉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学周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张秀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凤霞与高学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凤鸣,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涉案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成武永舜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高学周、周凤明未答辩。被告马凤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成武县永舜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武永舜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凤霞是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我公司愿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涉案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2.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凤霞及乘坐人郝清欢、李XX、商凤荣受伤,已另案起诉,请判决时预留适当份额。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涉案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辩称:1.被告成武永舜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马凤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凤霞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先农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泉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高学周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凤霞及乘坐人张秀荣、商凤荣、李XX和郝清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凤霞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行,与被告高学周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的发生同等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车乘坐人商凤荣、李XX、郝清欢及原告张秀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秀荣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850.8元。后转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58天,做了“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35443元、门诊医疗费635元。还花费350元购买气床垫一个。原告张秀荣治疗、康复期间,其儿子李继田、孙女李翠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张秀荣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荣之损伤构成Ⅸ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60天为2人护理。原告张秀荣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高学周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凤鸣,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19时止;在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0时止。涉案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成武永舜公司,被告马凤霞为其雇用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每天14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学周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成武永舜公司的驾驶员马凤霞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张秀荣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高学周、马凤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分别对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无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武永舜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张秀荣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高学周与被告成武永舜公司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张秀荣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购买辅助治疗器具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50278.8元(3850.8元+35443元+635元+35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司法鉴定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付350元购买气床垫一个,属于辅助治疗的合理费用,可列入医疗费范围。护理人员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合其所从事的职业、劳动能力及当地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收入等因素,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147.3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与人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120天,其中60天为2人护理。综上,原告张秀荣的护理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省内市外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5880元(40元/天×2天+100元/天×5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荣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293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3274元(12930元/年×9年×2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所提供的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未记载时间、起止点,所提供的部分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所记载起止点与就医地点不相符,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张秀荣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秀荣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0278.8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9983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凤霞和乘坐人商凤荣、李XX、郝清欢受伤,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确定马凤霞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为9643.31元,属于伤残限额部分的为18800元;商凤荣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为6893.7元,属于伤残限额部分的为1340元;李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为8594.3元,属于伤残限额部分的为4280元;郝清欢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为6479元,属于伤残限额部分的为1920元,),依法应分享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五位赔偿权利人具体损失情况及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398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合计40674元,共计4707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52760.8元(99832.8元-47072元),被告高学周、成武永舜公司的驾驶员马凤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高学周、成武永舜公司各承担50%为宜。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被告高学周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秀荣医疗费等损失26380.4元(52760.8元×50%);被告成武永舜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等损失263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4707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等损失26380.4元。三、被告成武县永舜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等损失26380.4元。四、驳回原告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336元,被告高学周负担1127元,被告成武县永舜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