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斌与刘德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德阶,刘斌,刘德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092号原告刘斌,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容(原告之母),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林(原告表兄),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阶,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斌与被告刘德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建杂屋占用槎溪镇某某村五组“油麻冲”(老名“扁田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刘斌;2、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林木、作物等经济损失3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扁田园”26平方米土地的事实。2、原告提及的杂屋是被告在1987年经政府及国土部门实地察看后批准所建,面积21平方米,所占土地绝大部分是被告之父刘1的自留地。当时原、被告两家关系极好,原告的姑姑刘2系被告的舅妈。杂屋旁边有原告之父刘业才种的一棵李子树,土地面积约2平方米,被告以其父刘1的自留地(现刘业才之父墓地右边的土地)相兑换,20多年来相安无事,不存在任何争议。3、原告家因其他琐事责怪被告,借故报复被告,原告之母谭秀容多次损毁被告的农作物,并强占被告土地耕种,以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家纠集多人,打砸被告家中财物。请求法院实地察看,还被告清白。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均系新化县槎溪镇日星村五组村民。2011年,被告在日星村五组建有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住房,住房左前方有一栋三层高的杂屋,杂屋第一层建成多年,具体时间双方有争议,第二层建于2014年12月,第三层建于2015年年初,后两层系在第一层基础上加盖。2、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日星村五组“油麻冲”0.2亩田东抵刘3土,西抵学校,南抵自己土,北抵坟山,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斌,共有权人为谭秀容、邹叔娟,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田与被告的杂屋不相邻,被告杂屋所占土地并未在原告上述“油麻冲”0.2亩田四抵范围之内。3、近几年来,原、被告两家围绕被告杂屋所占原告家部分土地的兑换多次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村委、槎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目前双方有3起案件起诉至本院。4、2016年8月24日,本院对诉争土地及杂屋进行现场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并拍照数张。勘察时,杂屋占用部分土地1983年的承包经营权人刘3到场证实。诉争土地及杂屋位于新化县槎溪镇日星村S312线180KM附近,杂屋实际占地面积约26平方米,位于被告住房左侧,杂屋左边、后面均有原告家的承包土地,杂屋后面几十米处有一块地为被告主张已经兑换给原告家的土地。被告住房右侧十几米处有被告的承包土地0.05亩,位置在原告住房的正前方,原告家近几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将此处土地给其耕种,以兑换被告杂屋所占用原告家的土地,并且因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之母谭秀容在此土地上耕种作物,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纠纷。5、2016年1月30日,被告损坏原告之母谭秀容种植在被告杂屋后面耕地上的马铃薯几十株。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26平方米土地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杂屋始建于1997年,建在原告叔叔刘3的槡子树自留地上,面积26㎡,该土地是原告家从原告叔叔刘3处兑换过来的(双方未签协议),后被告通过其舅妈刘2(亦即原告姑姑)做中间人,提出与原告家兑换土地,用于修建杂屋,当时原、被告两家关系很好,原告家勉强同意兑换,被告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杂屋,但其并未按照承诺兑换土地给原告家耕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3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杂屋所占用的土地曾属于刘3的槡子树自留地。(2)刘4、刘5、刘2的证言,用以证明杂屋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3)槎溪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经槎溪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4)胡1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想买地兑换给原告家。(5)胡2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经村干部胡昌材、胡2、胡3调解,被告愿意将其他土地兑换给原告家,但调解未果。(6)刘德阶的记录、产权证书、日星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杂屋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被告认为,被告的杂屋最初只有一层,建于1987年,至今已近30年,杂屋于1987年10月9日办理了宅基地建房动工许可证,面积21平方米。建房时考虑为了方便生活,确实占用了原告家面积约2㎡的土地,当时通过刘2从中做工作,用被告位于刘业才父亲坟地旁边的菜地10几平方米兑换给原告之母耕种。此后,原告家要求被告另行兑换土地让其耕种,之后还强行耕种被告房屋右侧的土地。被告杂屋的第二层、第三层是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加盖,更不可能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新房字第**号产权证、土地经营权证。(2)刘6、邹1、杨1的自述证言,用以证明1987年被告建杂屋时用其父刘1的自留地兑换原告家的一棵李子树占用的土地。(3)被告住房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在1987年所建的杂屋上加盖一层,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4)新化县公安局槎溪镇派出所的报警处警记录4份,对谭1、谭秀容、刘2的调查笔录。(5)刘2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在1987年建杂屋时用其父的自留地兑换原告家李子树占用的土地,被告于2015年建房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任何土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察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槎溪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新房字第XS14002**号产权证、土地经营权证、新化县公安局槎溪镇派出所的报警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对谭1、谭秀容、刘2的调查笔录、庭审中提交的刘2的录音综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本院现场勘察时在场人刘3的当场证明,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0月9日,被告在新化县原五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宅基地建房动工许可证,在槎溪镇日星村五组原告之母谭秀容自留地旁边修建了一间杂屋,因面积需要,建房前被告通过原告姑姑刘2做中间人,用被告之父刘1的自留地(四抵:左抵刘业才之父墓地,右抵木坪中学围墙、前抵刘业才承包土地、后抵木坪中学围墙。)兑换了原告家的部分自留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已兑换的土地面积,经本院现场测量,按原告指定的范围测量的面积为19.27平方米,按被告指定的范围测量的面积为13.86平方米。兑换土地后,原告家在被告兑换的自留地上耕种了较长一段时间,后因刘业才出于保护其父坟墓考虑未再耕种。多年后,双方因其他琐事导致关系恶化,原告之母反悔,要求被告另行兑换土地给其耕种,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母遂在原告已建好的杂屋上堆土种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被告刘德阶在原有杂屋基础上加盖两层。双方对被告杂屋所占用原告家的土地面积有争议,原告提出有26平方米,被告提出只有2平方米,因原有土地面貌不复存在,又无权证载明,面积无法确定到具体数字,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土地上当时种了4棵树,面积应在双方主张的数字之间,故双方已兑换的土地面积应该是接近的。本院确认,原告杂屋占用被告家土地,被告已用其自留地予以兑换,其使用权已按现状归各自所有。2、被告是否损毁了原告的林木、作物,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家在“扁田园”的土地修建杂屋,建房时将原告家栽种的一棵李子树、三棵椿树挖掉,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之母种的马铃薯损毁,价值数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损毁原告财产,反而是原告纠集多人损毁了被告的财物,原告之母在被告土地里投毒损毁被告的辣椒树及其他蔬菜作物,并对被告进行人身威胁,致被告将外孙、外孙女转学,花费数万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胡姣研、刘德乐、胡艳珍、刘告初、刘6、胡4、胡5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建房时损毁原告的林木已超过20年,其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原告未提交损失金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在本案中损坏了原告之母谭秀容种的部分马铃薯客观属实,考虑损毁的马铃薯系原告与其母谭秀容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数年前原告家给予被告方便,将从他人兑换的土地又兑换一部分给被告建了一间杂屋乃客观事实。因双方系远亲,当时关系很好,对土地兑换的事实并无争议,这个事实从双方亲属的证言可以佐证,尤其证人刘3、刘2与原告之父刘业才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证言客观公正。因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认可以前有过土地兑换是不诚信之举。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确认被告所建杂屋占用槎溪镇某某村五组“油麻冲”(老名“扁田园”)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人为原告所有,因为被告杂屋占用的土地并不是原告主张权证上的土地,故原告的请求得不到本院的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损毁其林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损毁原告家马铃薯应予以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德阶赔偿原告刘斌作物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