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爱竹与李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爱竹,李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34号原告:牛爱竹,女,汉族,1950年4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铁梅,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周澄奎,男,汉族,住伊川县,特别授权。原告牛爱竹诉被告李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李铁梅、张向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铁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0328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铁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民,被告李铁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铁梅夫妇(丈夫张梦学)因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在洛宁县向我借取现金贰拾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百元月息壹元陆角正。2013年8月8日被告李铁梅夫妻(丈夫张梦学)再次在洛宁县向原告借取现金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百元月息贰元正。当时被告夫妇承诺该两次所借伍拾万元短暂使用一段后本息一并结算归还,之后被告丈夫张梦学不幸去世,作为被告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元413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2017年3月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两张。被告方答辩:原告牛爱竹向李铁梅主张的50万元借款,首先对该借款李铁梅丈夫张梦学没有与其商量过,李铁梅对该借款也并不知情,即使该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房地产公司生意需要,同时,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该款项也确实用于工程之中,且我没有参与丈夫张梦学的工程,家庭所有的生活开支全靠我的工资,并且张梦学没有留下遗产,该借款系张梦学的个人行为,属于个人债务,所以该借款不应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铁梅及其丈夫张梦学因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在洛宁县向原告借取现金贰拾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壹百元月息壹元陆角正。2013年8月8日被告李铁梅及其丈夫张梦学再次在洛宁县向原告借取现金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壹百元月息贰��正。被告丈夫张梦学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出纳均在该收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1、借款人张梦学于2013年9月份去世。2、被告李铁梅系借款人张梦学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梦学从原告牛爱竹处借款50万元,有借款人张梦学及被告李铁梅亲笔书写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铁梅作为借款人张梦学的继承人,应当清偿借款人张梦学生前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1.6%和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铁梅提出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归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爱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所有利息,利息按月息1.6%计算。二被告李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爱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所有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937元,由被告李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辛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