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鲁斌与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斌,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755号原告:刘鲁斌,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纪丽,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刘鲁斌与被告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巾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鲁斌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纪丽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被告纪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鲁斌在东村街道办事处李家村附近经营“宾朋咨询”的店铺,2017年3月5日原告刘鲁斌经一个姓于的男性朋友介绍,被告纪丽向原告刘鲁斌借款,××。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于姓朋友带领被告纪丽到原告店铺内,原告当时不在店铺内,原告通知其店内会计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纪丽。被告纪丽当面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鲁斌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7年3月6日纪丽”,“收条今收到刘鲁斌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7年3月6日纪丽189××××2267”。原告刘鲁斌主张,上述借条及收条上的字均是被告纪丽所写,书写地点为其经营的“宾朋咨询”店铺,手印也是被告纪丽的手印,书写当时原告的于姓朋友、店铺会计及被告纪丽均在场。原告刘鲁斌主张,被告纪丽当时口头承诺于2017年4月5日前还款,到期后未还,其曾到于姓朋友经营的位于罗兰风景小区附近的秉弘投资店内,当时被告纪丽也在场,原告当面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说她没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其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鲁斌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纪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海阳支行银行卡上的存款3万元整,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7年4月21日-2018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鲁斌向被告纪丽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纪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以此为据要求原告纪丽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抗辩权,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鲁斌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纪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