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叔忠、李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叔忠,李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7民初1173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该公司职工,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云南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常,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叔忠,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东林,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叔忠、李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以还清贷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叔忠、李东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王金莲申请撤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叔忠、李东林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