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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儒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儒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儒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儒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儒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儒胜在娄底市娄星区康星百货附近的长青商业街地下通道入口处物色扒窃对象时,发现正在逛街的宁某红色上衣右边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遂跟随宁某进入地下通道入口下了楼梯。当宁某走到楼梯尽头掀起帘子进入地下通道时,陈儒胜趁机上前用镊子夹住宁某的手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扒窃的VIVO3MAX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6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儒胜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儒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儒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儒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儒胜在娄底市娄星区康星百货附近的长青商业街地下通道入口处物色扒窃对象时,发现正在逛街的宁某红色上衣右边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遂跟随宁某进入地下通道入口下了楼梯。当宁某走到楼梯尽头掀起帘子进入地下通道时,被告人陈儒胜趁机用镊子夹走宁某的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扒窃的vivoV3Max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儒胜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600元以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陈儒胜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746元,涉案赃款1346元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宁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6元。被告人陈儒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儒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儒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儒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儒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儒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