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华与糟永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糟永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4民初104号原告:杨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住霍城县。被告:糟永刚,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霍尔果斯市。原告杨华与被告糟永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糟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建房余款1万元;2.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建抗震安居房一栋,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欠建房款1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糟永刚辩称:房子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欠款没有给到位。原告如果把房子维修好了,我就把钱给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给被告建房,应该严格按照国家建设施工的规定施工,施工结束后,存在个别不符合质量规格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建房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监督责任,草率在给原告的欠据上签字,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所欠原告建房款1万元,按双方责任以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糟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华建房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华负担12.5元,被告糟永刚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