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浩与王洪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王洪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232号原告:闫浩,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国税局干部,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浩与被告王洪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被告王洪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0400元、财产损失(手机)24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0时30分,被告王洪涛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密云一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开密云路一支路地道时,遇原告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密云一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洪涛车辆前部碰撞原告车辆前部,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王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洪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应赔偿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等,故成讼。被告王洪涛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N×××××车辆已由本被告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王洪涛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车辆损失费;由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且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表明造成双方车损,未提及原告手机受损,不认可该项损失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0时30分,被告王洪涛驾驶津N×××××轿车沿密云一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开密云路一支路地道时,遇原告驾驶津H×××××轿车沿密云一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洪涛车辆前部碰撞原告车辆前部,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王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洪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将受损车辆送交维修,支出维修费441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天津金福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承租牌照号为津M×××××的K5轿车一辆。2017年1月18日,原告将车辆归还该公司,双方注明租用车辆共计40天,每日租金260元,共计10400元,该公司开具了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11日购买手机、金额为2499元的发票。另查明,原告在事发时驾驶的津H×××××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毕霞。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毕霞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毕霞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H×××××的奔腾X80轿车卖与原告,原告已付定金1万元,待参与牌照竞拍成功后于2017年2月将剩余车款补齐。2017年2月24日,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其中包含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为津H×××××的所有权人毕霞租车产生。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涛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洪涛赔偿。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100元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毕霞签订的买卖协议,表明原告与毕霞已就买卖该车辆达成合意,原告已经交付定金,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在驾驶该车辆。综合分析上述事实,闫浩既以买受人身份表明其具有作为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之资格,可以证实其虽未与所有权人毕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在签订买卖协议后享有津H×××××的使用权,在其未能举证证实毕霞仍有使用该车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有财物损失,原告未证实其手机系因涉诉交通事故致损,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浩车辆损失费44100元;二、驳回原告闫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闫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