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奇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奇富,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奇富于2017年3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礼堂公交站旁肯德基门口,趁坐在台阶上的失主田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香槟色VIVO手机扒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奇富在大溪沟精神病院喝美沙酮的时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奇富盗窃的VIVO手机价值13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购机信息、病历材料、前科材料、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奇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335元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奇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除累犯前科外尚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量刑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王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田密赃物折价款1335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