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6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仝小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仝小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130XD,住所地睢宁县红旗北路2号。负责人:孙存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李雨珂,该行员工。被告:仝小静,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与被告仝小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仝小静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96元及利息1774.22元、滞纳金552.83元,合计12278.0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仝小静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苏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自2015年2月3日起被告多次通过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仝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仝小静向原告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已领取并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除外;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苏通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支出,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96元、利息1774.22元、滞纳金55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仝小静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原告向被告仝小静发放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仝小静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96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仝小静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小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9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1774.22元、滞纳金552.83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6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