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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何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何世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651号原告:王伟,汉族,干部,住合水县。被告:何世恒,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王伟与被告何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何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伟变更诉讼请求1为:以1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盖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4月、2001年8月、2002年7月共向原告借款44500元,双方约定月息0.10元。2013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44500元的借条。到2015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无钱还款,于2017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1张。何世恒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归还借款。王伟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条1张,证实借款的事实。何世恒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王伟与何世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伟与何世恒系朋友,何世恒因做生意、盖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4月、2001年8月、2002年7月共向王伟借款44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2013年3月,何世恒给王伟出具了1张44500元的借条。到2015年3月何世恒又向王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满后,何世恒未还款,2017年3月4日,重新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1张。庭审查明,何世恒借款期间未清息。本院认为,何世恒承认王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世恒向王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世恒分4笔向王伟借款64500元,至2017年3月4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1张13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王伟所持借条记载的13万元小于按年利率24%从实际借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本息合计数额,王伟、何世恒主张从2017年3月4日起借款本金按12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伟可随时要求何世恒还款,何世恒未归还借款已违约,王伟要求何世恒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同意的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王伟请求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何世恒归还王伟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何世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攀 来源:百度搜索“”